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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30 16:29:09
见多了“怎么证明你妈是你妈”这种新闻,读者在看到本文题目时可能会疑问,这又是哪个无良机关搞出来的幺蛾子?其实不然。经常居住地是自然人在民事诉讼中确定管辖法院时非常重要的概念。本文拟对经常居住地的含义及重要性、经常居住地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的证明效力等内容进行简要介绍。
一、经常居住地的含义及重要性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确定民事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即原告就被告。《民诉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由于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存在较大差距,很多人选择离开家乡来到北上广等经济发达地区工作。所以,越来越多的案件中会以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来确定管辖法院。
确定经常居住地有什么用处呢?最直接的好处就是能够节约你的诉讼成本。以笔者为例。笔者的户籍所在地是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目前在北京上学工作快要十年了。假设笔者被别人起诉了,如果案件在贵州相关法院审理,那么每次开庭笔者都需要向单位请假并且花费不菲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而如果案件能够在北京相关法院审理,显然能够节省很多成本,对笔者是比较方便的。这也是法律规定一般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的原因。
二、本文的研究方法和统计学结论
按照法律规定,经常居住地是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法律条文在实务中总是干巴巴的,怎么证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呢?诉讼中应当提供什么证明材料呢?从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判中应该能够总结出一些规律。
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选取了流动人口较多的北京地区法院(原本想统计北上广,工作量太大作罢)、判决作出时间为2016年、审级为二审(即生效判决)、关键词为经常居住地的裁定书共644份,作为研究的判例库。逐一浏览后,排除掉对本次研究没有帮助的判例(如当事人未提供证据的,对于研究何种材料能够证明经常居住地没有帮助;又如属于专属管辖的,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并非是其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故对于材料的证明效力研究没有帮助。)精选出202份裁定书,形成本文研究的样本判例库。
通过归纳样本判例库中各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或对方的经常居住地提供了什么证明材料、各种证明材料是否被法院认可、证明材料存在矛盾冲突时法院如何认定等问题,总结出经常居住地证明材料的一般规律。
通过统计,在选取的202份裁定书中,当事人双方总共向法院提交了320份证明材料。其中居住证明和暂住证最多,分别是132份和96份。其他的证明材料还包括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租房合同等。所提交证明材料的组成情况如下表所示:
三、经常居住地证明材料的证明效力
通过对202份裁定书的分析,笔者对经常居住地证明材料的证明效力总结出以下几个要点。
(一)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标准存在一定争议
经常居住地的定义是“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这一定义清晰易懂,即以起诉日为基准日向前推一个自然年度,考察当事人是否在一地经常居住。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已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但实践中对于连续居住的期间还是存在一定的争议。
本文研究的判例中,绝大部分判例认为连续居住的期间中出现短暂的中断不影响经常居住地的认定。如(2016)京03民辖终1267号案件中,当事人提交的暂住证显示其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之间存在4个多月的间隔。三中院认为,“公民经常居住地原则上应该以起诉时间为起算点,往前推算公民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可认定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如果从起诉之日起算公民在所居住地点居住不足一年,但自公民离开住所地后曾在该地点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起诉时公民又在该地点居住的,该地点可以认定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据此,三中院认定该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通州区。
但是也有个别判例对连续居住的期间采用从严掌握的标准。如(2016)京01民辖终786号案件中,当事人提交的两份暂住证显示,其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之间存在3个多月的间隔,因此一中院认为这两份暂住证无法证明其在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22日(起诉日)这一个月期间居住于北京市海淀区,故无法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为其经常居住地。
对比两个判例,笔者更为认同第一个判例的观点。因为如果当事人提交的是居住证明之类的材料,一般不会出现连续居住期间中断的情况。只有当事人提交暂住证、居住证等存在有效期的材料时,才可能出现连续居住期间中断。而暂住证、居住证等证件的办理本身需要一定的期间,加之日常工作繁忙导致未能及时办理暂住证、居住证也是非常合理的。尤其第二个判例中,暂住证中断的期间恰好时值农历春节,更加能够解释为何其居住期间有了中断。所以,第一个判例中法院的观点更加符合实际,也确实被更多的判例所采用。
(二)居住证明和暂住证是最为常见和有效的证明材料
如前所述,202个判例中出现最多的证明材料是居住证明和暂住证。暂住证的开具机关是基层派出所,而居住证明的开具机关一般为居委会、小区物业、村委会、街道办等基层组织,都是对于流动人口实际居住情况比较掌握的单位,所以这两种材料也是最为法院所认可的证明材料。
居住证明样式如下:
除前述基层组织外,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也有由工作单位(住单位宿舍)、学校(住学校宿舍)等单位开具居住证明的情况。
暂住证是我国特定时期对于流动人口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根据相关政策目前已经逐步废止(北京于2016年10月开始正式实施居住证制度)。暂住证能够表明持证人在某一地区居住,一般有效期为一年,所以若是证明经常居住地一般需要提交时间连续的两份暂住证。
暂住证一般保存在持证人手中,如果想要证明对方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应该怎么办呢?根据北京市公安局颁布的《对外提供查询人口信息户籍服务工作规范》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前往派出所对北京市户籍人口或在北京市公安机关办理过暂住证件的暂住人口进行信息查询。通过查询就能知道被查询人的居住或暂住信息,从而确定其经常居住地。查询结果如下表所示。
(三)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是一个综合考量的过程
如果当事人无法开具居住证明或没有办理暂住证也不要紧,法官会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生活经验对经常居住地做出认定。
如(2016)京03民辖终962号案件中,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了对方与其女儿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北京和睦家医院接种疫苗的记录。该记录显示对方女儿在2013年12月、2014年3月、2014年4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2月、2015年4月、2015年8月、2015年11月等日期接种了乙肝等计划免疫内疫苗及七价肺炎球菌结合疫苗等自费疫苗。法院认为,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在儿童出生后,应由其监护人到现居住地承担疫苗接种工作的预防接种门诊进行疫苗接种。结合疫苗接种情况和案件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
此外,如果当事人在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送达地址确认书等文件中载明过自己的居住地址,或是在法院谈话、庭审中对经常居住地做出过自认,或是经常居住地已经被法院其他案件或程序确认,都是对经常居住地认定非常有力的证据。
(四)证明材料不是万能的
实践中,很多当事人“神通广大”,向律师表示“你们需要什么证明我就能开出什么证明”。但是,证明材料是用来证明事实情况的,如果证明材料与事实情况不符,法院是不会采纳该份证据的,而是会结合案件整体情况,加上法官亲自进行调查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如(2016)京03民辖终1394号案件中,国际著名影星景某在一审时提交了一份《居住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景女士系北京市朝阳区××住户,证件号:×××。(自2015年7月居住至今)特此证明!盛世物业观湖嘉园物业服务中心。”朝阳区法院据此认为景女士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该院具有管辖权。但案件上诉至三中院后,三中院法官前往该物业服务中心进行调查时物业服务中心却表示,“××业主并非景某。此份《居住证明》看起来与物业中心的章一样,但书面形式与物业中心开具的居住证明形式不符。且经物业公司核实2016年8月12日的底档,未发现有给景某开具过居住证明。景某是否在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在××居住,物业中心并不清楚,且这期间也没有在小区里见过景某。该房屋现在出租了,租给谁并不清楚”。开出的居住证明与法官调查的事实情况截然不同,这就很尴尬了,结果自然是居住证明不被法院采纳。
再如(2016)京03民辖终962号案件,也是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该案是一个离婚案件,丈夫向朝阳区法院起诉妻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妻子以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双方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各自提交的证据可谓是刀光剑影,针锋相对。首先是上海市某小区居委会和物业管理处分别向妻子开具的《证明》,证明妻子自2014年至今一直居住在该小区。两个月后居委会和物业又分别向丈夫开具的《证明》,表示向妻子所开具的《证明》内容不实予以撤回并表示不知道妻子是否在此长期居住。随后居然又向妻子开具了《证明》,表示向丈夫开具的《证明》内容不实,妻子确实居住在该小区。居委会和物业为何会先后开具三份内容矛盾的证明,读者们都懂的,但能到这种程度还是令人叹为观止的。对于这样的证明材料,法院自然是不予采纳了。
(五)证明材料应当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要求
除前述实质要求外,经常居住地的证明材料应当首先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形式要求。
首先,民事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形式;其次,还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等其他规定的要求提交证据,如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等。这些都是民事诉讼中提交证据的最基本要求,如果不符合这些要求,证据将无法被法院采纳,更不用说达到证明目的了。
如(2016)京01民辖终525号案件中,被告在一审中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海淀法院认可了该份证明,故裁定案件移送被告经常居住地审理;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发现该份居住证明不但仅有复印件,而且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和盖章,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于是对该份证明不予采纳,进而纠正了海淀法院的错误裁定。
四、结语
法律是一个实践性极强的学科,法律中简单的规定在实践生活中可能会面临很多的实际问题。就像本文研究的经常居住地,只是民事诉讼中非常基础的概念,但在看完二百多个判例之后,笔者还是深深感觉到法律条文对于概括、描述现实的无力。这也是英美法系使用判例法的重要原因。
社会经济也在不断发展进步,很多新情况正在不断涌现,例如实践中已经有当事人将自己的淘宝购买记录作为证据提交法院,用以证明其在现住址已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再以笔者为例。笔者每天骑自行车上下班,都会打开GPS码表记录行程并同步到网络(如下图所示),这样的记录能否作为经常居住地的证明材料?目前就不得而知了。总之,法律工作者需要根据社会发展不断学习,才能满足当事人层出不穷的法律需求。